(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住址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到期后,因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630000元(暂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利息计算方式:1200000元Ⅹ0.025Ⅹ21个月=63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830000元。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有误。1.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原告在支付该借款时,当即扣去利息36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现金应为1164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00000元;2.借款人不明;3.该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双方承包装修工程期间,支付人工、材料费等工程开支上,是双方合伙工程关系,且现工程尚未结算,故还没有到还款时间;4.约定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一、西柳中国商贸城装修工程某作协议及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西柳中国商贸城B标段装修工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在该装修工程中,至今工程尚未结算,故被告无需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领款收据等若干份,以证明被告的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人工工资和购买装修材料费用上,现因该工程尚未结算,故对该借款还未到还款时间。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在借条中1200000元借款除原告当即扣去利息36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应为1164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1164000元;二、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200000元,当时按3%利率计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164000元,在出具借条时,按借款1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浙江投资担保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利息月利息3%分,借款时间二个月归还。借款人:柳某某.2009.12.10。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柳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116400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000元;2.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164000元,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因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原、被告在庭审时己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164000元。故本院将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164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自愿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该借款是用在原、被告合伙的装修工程中,现工程尚未结算,还没有到归还借款时间的抗辩理由,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1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20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林 媛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