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和。被告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和,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70年代下放期间,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双方于1976年上半年领取结婚证结婚。1977年11月16日生一女钱小燕。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产生矛盾。我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子女当时小才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与被告实际已经分居20多年,周围邻居都知道。2011年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维持现状,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们生活几十年,生活的费用都是我用的,原告自己赚的钱是原告自己花的。原告退休以后我们就各自负担自己的费用。2010年家中折迁,原告长时间外出,只留我一人在家。我希望原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70年代下放至原海安县南屏乡曙光大队,当时被告在海安县航运公司工作。1976年初,经被告嫂嫂介绍后,原、被告相识。同年下半年双方领取结婚证结婚。1997年11月16日生一女钱小燕。1977年至198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原曙光大队建造了平房三间(二年后该房屋又进行了翻建),1982年原告回城至造船厂工作。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00年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常外出不归,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02年,因女儿恋爱结婚,原告搬回家中后,原告与女儿同住,被告住东房间,夫妻关系未能缓和。此后,原告仍经常单独外出居住。2006年原、被告退休,现各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生活。2010年9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依法拆迁,有关拆迁事宜由被告负责经办,拆迁补偿款约21万元。此后,原告到女儿家居住,被告在外租赁房屋单独居住至今。2011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表示维持现状,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后,双方因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再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老式橱柜一张、便桶一只(现存放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异形床、大橱柜、矮橱柜、办公桌各一张,箱椅一只。双方一致陈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约21万元,实行房屋安置,拟在海安镇闸东小区安置连体别墅一幢,取得该房屋需加付4-5万元,目前该房屋仍在建设过程中;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不久经双方努力新建住房,共同抚育子女,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自2000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化解,原告为此经常外出居住,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对此负有责任。2002年,原告考虑到女儿恋爱、结婚而搬回家中居住,但因双方不同居一室,沟通和交流少,原告又经常外出不归,夫妻关系未能缓和。2011年2月原告起诉,经本院调解后,夫妻间未能进行必要的交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再次引起诉讼。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望双方增加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