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潘某某、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潘某某、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潘某某,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周乙,牟某某,周乙、牟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丙。被告周乙。被告牟某某。被告周乙、牟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大道××号。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潘某某、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黄某某、周乙、牟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根据被告潘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5日,依法通知周乙、牟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故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运输××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乙和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丁、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0年10月10月15时25分许,被告黄某某之子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和周戊,从玉环城关海边村的玉环县强能动力公司出发,沿泽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往城关方向,途径泽坎线47km+900m处即玉环沙岙机电工业园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和周戊死亡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0年10月28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和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甲、周戊无责任。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和七级伤残。尔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到拒绝。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潘某某、运输××、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0005.40元(27359元/年×20年×53%)、误工费22848元(272天×84元/天)、护理费5520元(92天×60元/天)、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100267.27元、施救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06元,合计人民币462556.67元(其中交强险内为120000元,交强险外为342556.67元,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故要求被告潘某某、运输××、黄某某连带赔偿人民币362556.67元;2、请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从本案来看,黄某、周戊和周甲均系成年人,互相比较了解,周戊和周甲应当知道黄某驾驶的车辆是无牌无证驾驶,且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交通事故,其扩大损失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责任;原告和周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由被告潘某某和黄某各自承担35%。另外,已支付原告现金89000元和垫付施救费350元、医疗费17765.31元;支付周戊的亲属现金7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1063.65元;支付黄某的亲属现金6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8171.04元,包括被告保险××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运输××辩称:与被告潘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被告潘某某系公司的驾驶员,本案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应以黄某生前个人财产价值为限。本被告虽为黄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黄某生前无财产,本被告并未继承黄某的遗产,不应承担因黄某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乙、牟某某辩称:周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原告和周戊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被告运输××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运输××的驾驶员;被告黄某某系死者黄某的父亲;被告周乙和牟某某系死者周戊的父母。2009年11月13日,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2、2010年10月10月15时25分许,被告黄某某之子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周甲和周戊也未戴安全头盔,从玉环城关海边村的玉环县强能动力公司出发,沿泽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往城关方向,途径泽坎线47km+900m处即玉环沙岙机电工业园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从城关开往干江方向的被告运输××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和周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玉环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玉公交认字第(2010)22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岩与黄某与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戊、周甲不负事故的责任。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后转当地湖北省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胼抵体、右额颞叶、右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伴渗出性病变;双侧胸腔积液;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等。其损伤后遗症: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下肢单瘫(肌力ⅳ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某某共支付了原告(89000元+350元+17765.31元)=107715.31元;支付周戊的亲属现金7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1063.65元;支付黄某的亲属现金6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8171.04元,被告潘某某共支付246350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4、2010年10月16日,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潘某某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其向县公安局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同年12月29日,玉环县公安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另外,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黄某和周戊的法定继承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病历、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潘某某提供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267.27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为凭,扣减其中的伙食费2670元和经协商不合理费用9000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88597.27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保险××审核,其中属医保外的医疗费2303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848元(272天×84元/天)。提供了医院诊疗证明书为凭。提供了工资单和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月工资为2500元,有自己的劳动收入,要求按每天84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据了解原告是刚从学校出来,原告提供公司证明证实月工资2500元,但工资单证实原告实际领取2010年8月工资仅1125元,证据之间显然相互矛盾。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假如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82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己当提供原告在受伤前有工作,且有一定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和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从事车工,确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工资单证实2010年8月工资为1425元,实领1125元,与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显然不符,主张按每天84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实情,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97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193元。(3)关于护某某原告主张5520元(92天×6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主要是原告亲属从老家到玉环实际发生交通费等,但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情,最多考虑赔偿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情理,应予以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60元(92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关甲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玉环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身受重伤、住院治疗时间长的实情,应给予适当的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鉴于玉环县公安局没有追究被告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及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情,本院酌情确定17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0005.40元(27359元/年×20年×53%)。被告潘某某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二次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认可,同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浙江省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规定,属六级至十级伤残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59元/年×20年×52%)=284533.60元。(9)关于某某费原告主张2806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乙救费原告主张35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079.8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仍驾驶后座乘坐原告及周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者即原告头部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搭乘者的原告同样未戴安全头盔存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程度,扩大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周甲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县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从而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由被告潘某某和黄某各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保险××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赔偿金额分别以三案的各自实际赔偿金额所占的比例确定),其不足部分,按上述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由被告潘某某和黄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运输××的驾驶员,故应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运输××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戊在事故中,虽未戴安全头盔存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周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潘某某、运输××要求被告周乙、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被告黄某某在本案所承担的债务,应以死者黄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597.27元、误工费919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4533.60元、鉴定费280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人民币414079.87元。二、上述款项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7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363379.87元,原告周甲自行承担10%即36337.99元;由被告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63520.94元,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107715.31元外,尚需支付人民币55805.6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63520.94元,以死者黄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告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乙、牟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21元,被告玉环××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滨兵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陆琳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