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明栩诉戴开林、禤华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栩,戴开林,禤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钟明栩。法定代理人钟祖文。法定代理人廖秀红。委托代理人赵日录。被告戴开林。委托代理人戴家奎。被告禤华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宁爱街53号。负责人玉权。原告钟明栩与被告戴开林、禤华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日录、被告戴开林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华宏、被告人保宁明支公司负责人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戴开林驾驶桂FYZ5**号小型客车在东华乡高遥龙口路段时与原告钟明栩驾驶并搭乘洪东梅、洪金清的桂R11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明栩、洪冬梅、洪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E100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开林和原告钟明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洪冬梅、洪金清无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合计32581元。被告戴开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桂FYZ5**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禤华宏所有,被告禤华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开林赔偿原告钟明栩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32581元,被告禤华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平公交事认字2011E100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戴开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证实医疗费用。被告戴开林辩称,2011年10月5日12时30分,被告戴开林驾驶桂FYZ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口往东平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钟明栩对向驾驶并搭乘洪冬梅、洪金清的桂R11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高速向被告戴开林驾驶的车辆开来,越过道路中间线撞向被告戴开林驾驶的车辆司机座位下车轮部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平公交(重)认字2011E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原告钟明栩年方十五岁,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超速超载,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技术不过关,心里不成熟,越线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五十五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监护人钟祖文、廖秀洪应负连带责任。钟浦文明知钟明栩未成年,无驾驶证,还借机动车给钟明栩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应负连带责任。钟浦文的摩托车没有有效的保险凭证,执法单位应依法处理。受害人洪冬梅12岁,搭乘无证驾驶人员的车辆,其监护人存在监护教育失职之责,应负本次事故一定责任;另一受害者洪金清的监护人同样存在监护教育失职之责,也应对本次事故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戴开林在本车道内以安全正常行驶,已尽了确保安全、畅通的义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戴开林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实投保事实;2、贵公交(受)认字(2011)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复核;3、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公交复字(2011)第2011111号复核结论,证实交警复核;4、平公交事(重)认字2011E100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重新认定。被告禤华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宁明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开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戴开林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禤华宏、人保宁明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及被告戴开林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戴开林对原告的证据2即平公交事认字2011E1003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戴开林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后,平南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戴开林的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3为贵港市交警支队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及交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4为平南县交警大队重做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戴开林驾驶桂FYZ5**号小型客车在平南县东华乡高遥龙口路段与原告钟明栩驾驶并搭乘洪冬梅、洪金清的桂R11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明栩、洪冬梅、洪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共开支30461元。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E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开林与原告钟明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冬梅、洪金清无责任。被告戴开林不服平南县交警大队的平公交事认字2011E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复核受理通知书,2011年12月7日作出贵公交复字(2011)第201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由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平公交事(重)认字2011E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明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开林负次要责任,洪冬梅、洪金清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开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案事故原告钟明栩负主要责任,被告戴开林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禤华宏的桂FYZ5**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宁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戴开林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钟明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开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负责3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合计32581元。原告的请求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同时,因本次无责任的洪冬梅、洪金清就其受伤损失的情况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肇事车辆桂FYZ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应三案平均分配较为适宜。据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32581元,应由被告人保宁明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33元给原告钟明栩。原告请求被告禤华宏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戴开林属借用被告禤华宏的车辆,被告禤华宏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案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禤华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被告人保宁明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尚有29247.67元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戴开林与原告钟明栩按各自过错比列分担。被告戴开林应承担原告尚有损失29247.67元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8774.30元给原告钟明栩。原告放弃要求钟浦文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余下的20473.37元损失,应由原告钟明栩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333.33元给原告钟明栩;二、被告戴开林应赔偿8774.30元给原告钟明栩;三、驳回原告钟明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戴开林负担92.10元,由原告钟明栩负担214.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1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积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