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云芝),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云芝)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云芝)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云芝)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结婚,当初几年还好,到后来几年的时间经常打骂、虐待,并使用粗暴恶劣的家庭暴力,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一点病也没有,就是混造和赌钱。2011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发生口角,不容分说就大打出手,棍棒相加将我的第五个手指骨折部分挫位,经医院诊断,加了金属支架至现在,被告经常打骂,使我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就是打打闹闹,没有虐待她,我患有气管炎、肺气肿、腰椎骨折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28日(农历2月初8)生女儿李春蕾,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云芝)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