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9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蔡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烨、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与其姐姐雷某某签订《维权委托协议》,约定共同在成都区域进行网吧维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向雷某某支付50万元某某保底费用。因被告没有资金,被告与原告协商共同一起维权,约定原告出30万元,蔡某出20万元。根据约定原告将3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雷某某。后因故网吧维权协议未履行。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并在杭州市××区××单××室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4月30日前,将乙方(即原告)的股金折合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一次性付清,到期未还,甲方双倍赔偿乙方,现因甲方到期没有返还乙方股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甲、乙方通过协议,甲方于2010年8月8日必须一次性偿还乙方叁拾叁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6万元(暂时计算到2011年8月8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维权委托协议、合作协议书各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西湖法院的(2011)杭某某初字第1566号案件中】,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维权事宜,并支付了30万元。2、退股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并约定退还款项3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已构成对合伙退股的结算,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支付给王某某退股款人民币330000元。二、蔡某支付给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600元(暂算至2011年8月8日,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两项结算,蔡某应支付给王某某人民币34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074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