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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常威、王兆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常威,王兆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常威。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被告:王兆云。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原告王玉龙为与被告常威、王兆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常威、王兆云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常威、王兆云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王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起诉称:常威、王兆云系两家合伙经营关系。2011年7月,常威、王兆云与王玉龙口头约定,常威、王兆云让王玉龙为其加工一批服装,由常威、王兆云提供服装面料,王玉龙负责加工,其中:1803款服装加工1321件,每件加工费16元;1801款服装2635件,每件加工费15元;1805款服装1333件,每件加工费14元;1808款服装1176件,每件加工费16.5元。总加工费为98727元,被告方由常威经手,于2011年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验收合格后分四次取走上述全部服装共计6465件。常威、王兆云先付20000元,尚欠78727元未付。王玉龙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常威、王兆云支付加工费78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常威、王兆云承担。庭审中,王玉龙增加要求常威、王兆云支付价格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玉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兆云送料单三份(其中编号为571的送料单系复印件),证明王玉龙实际收到面料4344.1米,送货单上只标明面料数量的事实。2、送货单七份,证明常威、王兆云已经领回1803款服装1321件、1801款服装2635件、1805款服装1333件、1808款服装1176件的事实。3、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出具的杭久鼎价字(201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王云龙为常威、王兆云加工服装收取的加工费属于市场价较低的价格,市场价格为25元,而王玉龙主张的加工费都是十几元一件,并不存在价格不合理情况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王玉龙支付价格评估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威、王兆云答辩称:常威、王兆云虽然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对服装数量的确认。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四款衣服的价格分别为9元、9元、8元、9元。王玉龙加工的衣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门襟左右不对称,袖子左右不规整,服装左右缝线错开,扣子针眼过多,同时衣服有返工的痕迹。因为前述质量问题,常威、王兆云只好将绝大部分衣服做尾货处理给第三人,为此承担了较大损失。在加工过程中王玉龙虚报服装加工面料,并领取了虚报的面料,给常威、王兆云造成损失。被告常威、王兆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苏海英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王玉龙所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由案外人苏海英作为尾货回收,上面有尾货回收单价的事实。2、杭州速达托运有限公司运单五份,证明王玉龙提供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常威、王兆云将服装以尾货形式处理给第三人,承担了经济损失的事实。3、由王玉龙签字的服装领用单九份,证明王云龙从常威、王兆云领用服装面料及辅料的总数量,具体是棉布12319.9米、里布7543.5米、辅料9500套的事实。4、华忠里布行送货单十一份,证明每米里布的单价是3.5元的事实。5、小小巨人纺织送货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每米棉布的单价是15.8元的事实。本院出示久鼎公司出具的复函一份,载明久鼎公司就常威、王兆云对杭久鼎价字(201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所作的说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王玉龙提供的证据1,常威、王兆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常威、王兆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常威签字只是对服装数量的确认,不是对服装质量的确认,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王玉龙交付服装6465件的事实;证据3,常威、王兆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对价格评估标的、依据、方法、过程及结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的四款衣服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交久鼎公司进行评估,其中1803款衣服在双方协商鉴定事宜时已将腰带拆除;常威、王兆云提出的其他异议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涉案四款服装的加工费单价为25元(开票价)的事实;证据4,常威、王兆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王玉龙支出价格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二)对常威、王兆云提供的证据1,王玉龙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苏海英处理尾货多少件,与本案王玉龙加工的服装没有关系,上面并没有注明苏海英处理的尾货就是王玉龙所加工的服装;证据2,王玉龙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经王玉龙签字确认的三份领用单是真实的,其他六份未经王玉龙在下方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王玉龙认为与本案无关,内容也不清楚,对待证内容有异议;证据5,王玉龙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常威、王兆云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就多领用的布料递交反诉材料后予以撤回,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王玉龙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证。(三)对久鼎公司出具的复函,原告王玉龙无异议,被告常威、王兆云对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对价格评估的依据、方法、过程、结论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复函能够反映杭久鼎价字(201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久鼎公司按照规定程序、标准所做出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王玉龙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嫁村从事服装加工。2011年7月,常威、王兆云委托王玉龙为其加工服装,由常威、王兆云提供服装面料,王玉龙负责加工。双方约定1803款服装加工费为每件16元,1801款服装加工费为每件15元,1805款服装加工费为每件14元,1808款服装加工费为每件16.5元。王玉龙加工1803款服装1321件,1801款服装2635件,1805款服装1333件,1808款服装1176件,加工费共计98727元。常威于2011年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分四次取走上述全部服装共计6465件。后常威、王兆云仅付加工费20000元。另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服装加工费单价存在争议,王玉龙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对四款服装的加工费申请鉴定。2012年1月16日,久鼎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每件25元(开票价)。王玉龙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王玉龙与常威、王兆云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常威、王兆云未支付全部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玉龙要求常威、王兆云支付加工费以及因价格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常威、王兆云辩称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低于王玉龙所主张的加工费单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高于王玉龙主张的加工费单价,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王玉龙加工的衣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常威、王兆云承担较大损失,因常威、王兆云并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辩称王玉龙虚报服装加工所需面料,因其提起反诉后撤回,故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威、王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龙加工费78727元;二、被告常威、王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龙价格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被告常威、王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