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张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张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乙。被告:陈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张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158、16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628538,建筑面积:537.91平方米)的1/2份额。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苏志光、涂圣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张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甲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当日原告张甲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陈某某指定的农某某行帐户,由被告陈某某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乙、陈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10日,其后利息未付。现原告因自己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陈某某借口无款而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二、被告张乙、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由被告陈某某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乙、陈某自愿作为被告陈某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4、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张甲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某指定的农某某行××账号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某某已偿还87.5万元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乙、陈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乙、陈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某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是后加的。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庭审中承认每月11日支付利息17.5万元,已支付了87.5万元的利息,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3.5%的约定。借条上的利息是否事后添加,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张甲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乙、陈某为上述款项的偿还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张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张甲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乙、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款项的偿还进行了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负有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乙、陈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乙、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63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263元,被告陈某某、张乙、陈某负担5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文忠审判员苏志光审判员涂圣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