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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仙居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在女儿抚养权上尚存争议,未能明确女儿周丁抚养权归属。2011年被告徐某搬离原告住处后就与王某某同居,女儿周丙在新住处一起生活。被告没有考虑女儿周丁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给女儿受伤的心灵带来了又一次的伤害,致使原告学习成绩下降。而原告通过了二级建造师的考试,正在参加一级建造师的的考试,能够为女儿提供更好的学习、生活条件。从女儿的学习、生活、安全等情况考虑,请求判处女儿周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法院在调解离婚时未明确女儿抚养权归属与事实不符。(2009)台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甲经明确周某在读小学、初中、高中在校期间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不在校期间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与王某某已经登记结婚,被告再婚后家庭和谐、温馨,新居的环境也很有利于周丁学习、成长,女儿成绩也大幅度提高。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女儿现就读于安某中学,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台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乙文的第二项内容为原、被告均是婚生女儿周某乙,周某在读小学、初中、高中在校期间由原告抚养,在校期间的书学费、生活费,由原告负担。周某不在校期间,由被告周某甲抚养,生活费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周某在读高校期间的书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后,原、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徐某搬到仙居香××里拉××单××室生活,周某亦跟随徐某生活,期间被告徐某尽到了照顾女儿周丁责任,周丙能较好的融入被告徐某与王某某重新组合的家庭生活,学习成绩也有进步。审理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亦要求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周某班某任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仙居安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某撰写的作文两篇、照片14张某某、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09)台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关于女儿抚养关系为轮流抚养已经明确。现原告要求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实际上是请求变更原来已确定的抚养关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与王某某同居的行为对女儿造成二次伤害,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较好的尽到了教育抚养女儿的义务,为有利于女儿周丁生活和学习及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