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与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广场物业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是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为依据管辖本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房产所在地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第一次听说该组织,未参与过选举,上诉人不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该合同主体是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此“合同”为依据裁定本案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否认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但本案即使不依据协议确定管辖,以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物业合同的服务对象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苑小区,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