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尹士国、周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尹士国,周桂珍,尹士英,尹士平,尹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代表人龙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召,职工。被告尹士国。被告周桂珍。被告尹士英。被告尹士平。被告尹士明。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尹士国、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刘君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士国、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诉称,我单位名称由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和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6日变更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2009年5月22日,被告尹士国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0日,并由被告尹士国、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及连身强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等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本息,现诉至法院。被告尹士国、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于2010年12月26日由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和信用社变更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尹士国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士国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及连身强为此笔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在合同“联合保证人”内签名盖章。合同成立后,原告付给尹士国借款14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尹士国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连身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全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为被告尹士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尹士国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尹士国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亦未能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士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尹士国付给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自2011年月日起至本判决书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计算之利息。三、被告尹士英、周桂珍、尹士平、尹士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宋智保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