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霖植诉被告杨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霖植,杨延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霖植,男,生于1954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被告:杨延飞,又名杨雁飞,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年县。原告王霖植诉被告杨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霖植,被告杨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霖植诉称:2007年4月,原告在黄粱梦村经营扎啤生意。2007年5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啤酒,因购买啤酒需要使用酒桶,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酒厂交纳啤酒桶押金,使用酒桶240个,每个70元,共计16800元。原告经营结束后,找到被告索要押金,但遭到拒绝。请求判决被告退还酒桶押金16800元。被告杨延飞辩称:2007年5月,经亲戚介绍,被告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市质量监督局北侧一个啤酒厂打工。自己负责装货、送货。2007年5月13日,原告到啤酒厂购买啤酒,使用啤酒桶240个。原告取走啤酒和酒桶后,由被告到原告家收取酒桶押金16800元,并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返回酒厂将押金全部交给酒厂负责人侯跃彬。2007年8月份,因酒厂经营不善,被告辞职回家。作为啤酒厂的雇佣人员,原告向被告主张押金没有依据,应当向酒厂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2007年5月13日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16800元啤酒桶押金(240个桶),署名杨雁飞。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6800元,但未退还。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被告代表的是酒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将该款交给了酒厂,理应由酒厂负责退还押金。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吴晓敏、郭换叶进行了调查。二人证明:2007年6月,永年县北两岗村村民郭换叶、吴晓敏、郭莲婷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市质监局北侧的一个啤酒厂打工,同村的杨延飞也在酒厂打工,负责装货、送货。后因酒厂经营不善,几人先后辞职回村。原、被告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初,被告杨延飞经亲戚介绍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市质监局北侧的一个啤酒厂打工,负责啤酒装运。2007年5月13日,原告从该啤酒厂购买啤酒,由原告使用酒厂啤酒桶240个,需向酒厂交纳酒桶押金16800元,待酒桶归还后酒厂退还押金。当日,原告共使用酒桶酒厂240个,向酒厂交纳酒桶押金16800元,由被告到黄粱梦村原告住处收取押金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本案中,原告称:啤酒厂为三人合伙,分别是侯跃彬、申振宇、王霖。该酒厂租用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市质监局北侧的一个院落,没有名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2007年8月上旬,原告到酒厂退还酒桶200个,索要押金时,酒厂要求其退清所有酒桶后才退押金。8月下旬,原告到酒厂将剩余40个酒桶归还时,发现酒厂不再租用该院,已经停止了经营,也无法找到负责人。被告对原告表述的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曾将王霖、侯跃彬、申振宇、杨延飞等七人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七被告退还16800元酒桶押金。2010年1月12日,该院作出(2009)丛民初字696号民事裁定书,以七被告地址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向原告王霖植释明是否追加王霖、侯跃彬、申振宇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本院认为,原告从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市质监局北侧的啤酒厂购买啤酒,原告与酒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约定,酒厂向原告提供啤酒和啤酒桶,原告需向酒厂支付货款和酒桶押金,待原告归还酒桶后酒厂退还全部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收取押金、出具收据,代表的是酒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该行为未能在原、被告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酒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原告若归还全部酒桶,酒厂应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向酒厂索要酒桶押金,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霖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王霖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