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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43号原告柯某。被告张某。原告柯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天,现在江苏省昆山市三中心小学就读。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间原告曾某某离婚诉讼,经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柯某天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天,现在校就读,随原告一起生活。尔后,因性格脾气有所不合,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8月开始夫妻分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原告曾某某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楚结(2001)字第194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台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份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因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故婚后感情不好。2011年2月1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之义务,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柯某天由原告柯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