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宗先、王宗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宗先,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增胜,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宗先。被告王宗生。被告王松业。被告王其峰。被告王吉勇。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宗先、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胜、被告王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先、王宗生、王松业、王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7月31日,被告王宗先分别从岞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由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提供担保,于2010年6月10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其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宗先、王宗生、王松业、王吉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王宗先、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与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岞山)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1174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宗先提供借款资金最高余额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联合保证人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在规定的期间内,对王宗先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宗先账户存入借款资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4075‰,还款日期至2010年6月10日。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宗先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4075‰,还款日期至2010年6月10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到期后,本金一直未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王宗先、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向借款人账户打款的方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宗先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先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先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09年7月7日、本金20000元自2009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宗生、王松业、王其峰、王吉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