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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戴长生与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生,李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戴长生,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李朋,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戴长生诉被告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生、被告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和2010年7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分两次给被告送耳机喇叭两批,货款总金额为17820元,被告当时允诺30天月结。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付了242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甚至以躲避原告的方式企图赖账。鉴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如诉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货款154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中,有一张不是我签名的。我并非不肯还钱,只是由于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被告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编号044239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名;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编号为04330的送货单,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044239的送货单由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和2010年7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分两次给被告送耳机喇叭两批,货款共178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付了2420元,余款154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货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耳机喇叭而欠下原告的货款,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本��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由于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的货款15400元给原告戴长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钟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