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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吉林市团结滴塑制品厂、永吉县永胜机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吉林市团结滴塑制品厂,永吉县永胜机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59号。代表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该单位职员。被告吉林市团结滴塑制品厂,住所地永吉县岔路河镇团结村。原法定代表人李准基(已故),投资人。被告永吉县永胜机砖厂,住所地永吉县岔路河镇团结村。原法定代表人李准基(已故),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吉林市团结滴塑制品厂、永吉县永胜机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顾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昊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