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贵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系贵池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居委居民,好酗酒滋事。2011年以来,曹某酒后多次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3、4月份,曹某酒后两次将刘某某停放在秋浦河边的电动三轮车砸坏。同年7、8月份,曹某酒后又将其邻居木门砸开,并打砸室内停放的电动车。2011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见残障人员程某某(曾有颅脑外伤手术史)在田埂边捆柴,随手拿起程某某的竹扁担对其殴打,将程打倒在地后自行离开。程某某伤后伴“抽搐”、口齿不清而入住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梅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居委情况汇报,残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酗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多次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