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志全与张晓明、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全,张晓明,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贾志全,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浩,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张晓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揭亮芬,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劳动路。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志全诉被告张晓明、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张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揭亮芬,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全诉称:2011年7月2日15时35分,被告张晓明驾驶皖B85X**号轿车行驶至银湖中路师范附小门口路段时,右侧轮胎失控碰撞到隔离栏,腾起的护栏撞到在非机动车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志全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智力轻度缺损,伤残等级为八级;听神经损伤致重度听力障碍,伤残等级九级。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750.8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16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16934.4元;护理费6491.52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042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3250.88元,扣除被告张晓明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和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晓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精神损害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已垫付13409.7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寅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答辩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2491.7元。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抢救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5时35分,张晓明驾驶B85XXX号轿车,沿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中路师范附小门前路段时,右侧车轮爆胎失控碰撞到此路段的机、非隔离护栏,腾起的护栏碰撞到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贾志全,造成贾志全受伤、护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晓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志全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胸外伤肺挫伤;6、右侧面听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五官科门诊就诊;4、我科随诊。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0297.83元,其中被告张晓明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另自行支付门诊治疗费1367.13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贾志全因遭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听神经损伤致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出诊费共计1000元。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系被告被告寅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庭审中,被告张晓明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3409.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理发费存有异议,不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书、收条、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明驾车时因车轮爆胎致护栏腾起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寅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664.96元,根据医疗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院68天,按照20元/天×68天计算;3、营养费1220元,住院68天,按照20元/天×68天计算为1360元,原告主张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4、护理费6397.44元,按照94.08元/天×68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90938.88元,按照〔15788元/年×(20-2)年×(30+2)%)〕计算;6、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1-8项合计167581.28元,对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晓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2500元,实际支付原告145081.28元。鉴于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被告张晓明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晓明及被告寅运公司可就医疗费等费用13409.7元与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08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贾志全负担300元,被告张晓明负担174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