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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4月,被告经营新天地洗车场急需流动资金,原告为其办理担保性质的民间借款(期限八个月),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原告向债权人出具两份借条,利息由被告直接汇入债权人的相关账户。2009年12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还款,经三方某某后,同意延后八个月还款。2010年8月,再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并停止付息,利息由原告向债权人垫付。2011年9月,被告离开宁海,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垫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及2011年8月后借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09年4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半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一分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算至2011年8月10日以月息一分半计算,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巧  浓审 判 员 胡  小  林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敏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