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7月9日,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某乌项目经理部通过《劳务施工合同》将浙赣铁路义乌新客站通站道路二标段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丙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按被告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根据工程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及被告委托人叶某某。由于被告及其委托人叶某某在该工程中拖欠货款,致使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甲被告被起诉并判决承担货款212715.5元,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乙该货款之后向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追偿该货款,原告根据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向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乙被追偿款212715.5元和案件受理费1554元。原告已履行《工程丙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按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拖欠材料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额外支付被追偿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追偿款人民币212715.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2011)杭某某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554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以便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40万元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浙赣铁路义乌新客站通站道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承揽关系。2.工程丙协议书一份(含委托书一页),证明原告、被告存在浙赣铁路义乌新客站通站道路二标段工程甲施某某系及被告委托叶某某处理该工程乙、付款等相关事务的事实。3.本案涉案的工程付款结算单、付款单、收条、银行凭证、付款委托书等共31页,证明工程款经被告确认,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2450622元的事实。4.(2011)杭某某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人民法院结算票据案件款项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支付被追偿款212715.5元和案件受理费1554元。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具体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某乌项目经理部与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黄某某为代表)签订,但在(2011)杭某某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是实际施工中的联合体,并对本案所涉的追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将通站道路二标段工程除了桥梁工程以外的所有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增加工程、变更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关的权某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结算单的第一至六期及第八至十一期上均有被告陶某某的受托人叶某某或陶某某本人的签名并有相应的付款凭单某以佐证,对该十期付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中保质金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付款104万元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已付款22450622元给被告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其中合同签订前(2005年7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其余的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与结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中铁四局集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款212715.50元及案件受理费1554元。从该判决书还可以认定,所涉款项系叶某某经手。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9日,中铁四局集团二公司某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浙赣铁路义乌新客站通站道路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丙。2005年12月16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签订《工程丙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通站道路二标段工程除了桥梁工程以外的所有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增加工程、变更工程甲给被告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应专款专用,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机械材料款,不得拖欠,否则应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相关的权某义务。被告陶某某将上述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收、付及相关事宜,委托给叶某某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22450622元(含合同签订前支付的20万元)。2009年9月4日,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以叶某某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为由向义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乙水泥涵管货款195900元及利息。该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判决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丙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支某某管款195900元利息。2010年11月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扣划了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货款本息、诉讼法及执行费等共计214000元。2011年6月1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浙江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原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某,要求浙江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原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浙江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原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某连带支付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211161.5元及相关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4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212715.5元及案件受理费1554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与叶某某系委托关系,由于叶某某与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买卖水泥涵管所欠之款已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执行而清偿,又因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将上述追偿款支付给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也已将《工程丙协议书》所涉工程所有应支付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某。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变更案由、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是否因追偿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当得利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如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可另案主张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代偿款21426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保全费1591元,均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