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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素芳与谢治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芳,谢治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孙素芳。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治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公司职工。原告孙素芳诉被告谢治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芳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谢治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谢治军驾驶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孙素芳相撞,造成原告孙素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谢治军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谢治军驾驶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内,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孙素芳相撞,造成原告孙素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日,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证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询问被告谢治军和原告孙素芳及证人马某,三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均指责对方闯红灯。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谢治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孙素芳伤后先在昌邑市整骨医院门诊简单治疗后,随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45天。原告孙素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0.23元、误工费3642元、伙食补助费6元、护理费86.98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7685.21元。另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素芳与被告谢治军对事故责任分担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孙素芳承担40%责任,被告谢治军承担60%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治军与原告孙素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素芳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素芳与被告谢治军对事故责任分担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确认由原告孙素芳承担40%责任,被告谢治军承担60%责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方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治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谢治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素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10.23元、误工费3642元、伙食补助费6元、护理费86.98元、交通费20元,共计6765.2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素芳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920元,由被告谢治军承担60%即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素芳负担20元,被告谢治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