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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喜乐嘉电器有限公司与连爱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喜乐嘉电器有限公司,连爱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喜乐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哲云。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爱微。委托代理人李向玲。上诉人乐清市喜乐嘉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驳回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乐清市喜乐嘉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乐清市喜乐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有明确和具体的请求,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一一予以答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连爱微辩称: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乐劳仲案字(2011)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均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医疗保险亦属一裁终局事项。因此,该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故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不作变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乐清市喜乐嘉电器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驳回被告连爱微的仲裁请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原裁定以“驳回仲裁请求”属仲裁程序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