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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巫小可与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小可,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巫小可。被告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大厦4-5楼。法定代表人李美莲。上列原告巫小可诉被告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雁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巫小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据(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负继续补充清偿原告借款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上述二案经罗湖法院于2010年9月对被告强制执行计得执行款为752868.12元(执行期计至2010年7月)。二、依据原告与被告及深圳西湖永东直通客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合法有效受让持有被告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份,被告在被罗湖法院强制执行上列执行款后,弃诚实信用于不顾,恶意起诉诬告原告所持有的100万股股份非法并冻结原告的财产752868.12元至2011年12月29日。三、被告恶意诉讼冻结原告资金的行径,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蒙受重大损失,历经艰难后本可以在2010年9月取得使用的75万余元被恶意冻结,造成原告经济活动遭受重大损失,无法行使正常的权利,失去了众多的投资机会亦无法及早偿还自身的债务而加重了经济负担,因被告的恶意诉讼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已无法估算;依法被告必须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冻结执行款源自上列“69、7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项,因被告的原因,该笔执行款迟延至2011年12月29日方得支付,罗湖法院第6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迟延给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在此期间更是负担着支付自身借款15万元的1%债务月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295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暂计至2011年12月,计15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系被告基于原告的一项合法诉讼,依法定程序申请法院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属于合法维权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二、被告行使权利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1、被告提供了担保财产,经法院审查,被告申请保全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2、被告诉请原告赔偿100万元,仅申请冻结了其752868.12元的财产,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全的故意。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原告既未能举证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其所要求的“二倍”利率具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未能举证其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的侵权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按“二倍”计算不合理。四、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是临时应急措施,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被告为维护其利益,寻求法律途径救济,合情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本院起诉案外人深圳市栢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宾馆、被告、案外人陈墩伟(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9号、71号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深圳市栢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5.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08年11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宾馆及被告对此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92、18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判决于2009年12月24日生效。上述两案经本院对被告的强制执行,得到执行款752868.12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13号股东出资纠纷案,并申请冻结原告上述执行款。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作出(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0日裁定冻结上述执行款。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要求解除已冻结的上述执行款。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上述执行款的冻结。2011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上述执行款。另查明,2011年,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8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股差价款1146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9号、7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92、18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银行转账凭条、(2010)深罗法执二字第626号、627号结案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本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结合被告撤回对原告在本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13号案的起诉及解除冻结涉案执行款752868.12元分析,应当认为被告在本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13号案中申请对原告执行款进行财产保全的错误明显,其应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宜以冻结期间(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贷款基准利息差计算。涉案执行款752868.12元被冻结了1年26天,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差计算利息差。由于在冻结期间,上述存贷款基准利率曾多次调整,本院均取其平均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其中,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6%[(5.56%+5.81%+6.06%+6.31%+6.56%)÷5],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0.424%[(0.36%+0.36%+0.40%+0.50%+0.50%)÷5]。两者利率差为5.636%(6.06%-0.424%),1年的利息差即42431.65元(5.636%×752868.12元),26天的利息差3064.5元[(5.636%÷12个月÷30天)×752868.12元×26],以上共计45496.16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巫小可赔偿损失45496.16元。二、驳回原告巫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