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三有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有,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朱三有。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聪,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841981********,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13组民丰村55号。原告朱三有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容、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有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下属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嘉善项目部)因工程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24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双方又于2009年9月28日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2.5%,被告应于每月26日支付上月利息。经双方对帐,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6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175万元(其中,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为16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月息2.5%计付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2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合同以及对帐单均系伪造,上面所盖的公章也均不是被告在下属嘉善项目部所使用的公章,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具体如下:一、2009年8月27日借款协议原件、2009年9月28日借款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借款协议证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补充合同主要证明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故双方重新做了约定,月息约定2.5%,借款期限延长为十个月,如果再次延长不得超过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完工之日,如一方逾期支付,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均系伪造,借款协议中上下两个章明显是两个章,上面那个印章中写成了亚夏,明显是错误的,故被告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合同均是伪造的,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合同均有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负责人陈洪超签名确认,且盖有嘉善项目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09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当日,原告将其中的300万元转入被告在建设银行杭州滨江支行帐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帐户汇入300万元的事实,而且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里写明是货款,至于是否是货款,请法庭根据其他证据予以查明,同时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对帐,所谓的对帐单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对帐单有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负责人陈洪超签名确认,且盖有嘉善项目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这二份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为了证明被告经办人的身份而向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是陈洪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了陈洪超的身份,被告是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后面的印鉴也是伪造的,上面陈洪超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而不是当时形成的,下方陈洪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是被告与陈洪超个人所签,故没必要在此上面加盖印章,故印章也系事后添加。被告对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本身的真实性及陈洪超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只是对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有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具体如下:一、2010年5月12日开工通知书、2010年7月20日材料单价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实际所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使用的印章是完全不一致的。原告质证意见:首先对被告提供的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确认,且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项目部章并不需要备案,因此无所谓印鉴的真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了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盖在项目的章被告方也已确认过,因此被告方以联系单上的印鉴来否定借款合同上的印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联系单上的印鉴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和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上的印鉴用途不一致。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与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相关的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见论理部分。二、领用记录原件一份,证明陈洪超领用印章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该枚印章与被告提供的联系单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时间和样式也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质证意见:首先对该份领用印鉴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确认,其次这个章本身和原告借款合同上的章是不一致的,按照被告的说法这个章被告方明确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无所谓伪造印鉴一说,且由于项目部章在刻制的时候不需要到相关部门备案,因此也无所谓真伪,只要是确实是这个项目部所使用的,那么从被告提供的陈洪超领用章的事实也可以清楚陈洪超是有权代表项目部使用项目部的印鉴,领用情况恰恰证实了陈洪超具备这样的身份。被告提供的领用记录系原件,有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负责人陈洪超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见论理部分。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嘉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滨江支行账户,银行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为货款。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嘉善项目部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嘉善项目部欠原告借款本金324万元,2009年9月26日起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26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嘉善项目部签署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嘉善项目部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0万元。另查明,一、陈洪超系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负责人。二、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公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上述公章均未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下属嘉善项目部是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之需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嘉善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一般情况下其权限应限于对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对进入工程项目的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进行调配、管理。但本案中项目部负责人陈洪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从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从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上核实了陈洪超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并要求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其次,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未将借款300万元(协议中的其他24万元现金,原告称已归还,本案中也未主张,本院不作评析)交付给项目部或者陈洪超个人,而是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再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又与项目部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和对帐单,陈洪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综合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洪超有代理权,且原告将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用途中虽注明为货款,但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汇款后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帐单,从正常逻辑来判断,被告确认收到并已实际使用该借款。被告辩称在收到款后的二年多时间内未核实300万巨额款项的项目和来源,显然不符合常理。至于嘉善项目部公章问题,本院认为,陈洪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使用公章应属正常职务行为,原告作为借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所使用公章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印章的真伪、形成时间及陈洪超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由于项目部公章未提交有关部门备案,本院无法确定样本进行公章真伪鉴定。关于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目前对圆珠笔之外的笔书写的材料尚无国家或者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且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项目部负责人陈洪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造成本案诉讼,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偏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三有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三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朱三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4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