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吉中执恢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吉林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年吉中执恢字第00062号(2010)吉中执恢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伟峰国际商务广场1902室。代表人卢继文。委托代理人张姣,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孔德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18,988.80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468,988.8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二、如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55.00元由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立案。本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1月16日,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依法受让了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本院依据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手段也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