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3月2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还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1994年双方关系开始不好,主要是因为被告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与我争吵,动不动就要我死,我于1994年下半年吃老鼠药自杀未成。还有被告经常骂我婊子,烂人精,叫我滚。2009年7月23日我想吃老鼠药自杀未成。同年8月13日我逃出家门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个年头了,于2009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此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不时搔扰原告生活,抢走原告电动车,还到处写举报信,到处张贴侮辱原告的广告,甚至还经常去原告娘家把原告母亲打伤。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们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2月生下一子,取名李某。我与原告婚前是在经过充分的了解某某记结婚的,婚后我的脾气也是好的,否则我们不会生活23年。原告说我们争吵,婚后偶尔的争吵是有的;原告说我抢他的电瓶车不是事实的;我也没有打原告的母亲,我是去做客的;原告说我们没有感情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是好的,从2010年到2011年我一直到原告那里吃饭,有时诸暨的朋友何某某在一起吃饭,有时到城东门前江朋友陈乙那里也一起吃饭,2010年8月12日原告叫我去吃饭,后来过夜,第二天叫我带了一条鱼回去,2011年1月8日,原告打电话叫我吃饭,在那里过了夜,2011年3月28日,原告打电话叫我去吃饭,后来原告说交房租的费用不够了,我马上带原告把刚放进银行的6000元钱给原告。2011年5月10日我与原告商量翻修我们的房某,原告马某某意了,开始村里同意我们造的,但后来又不同意的,于是我与原告商量写状子的事情,诉状也是原告写的,过夜也是在那里过的。到2011年6月18日,我在帮我父亲打菜油,原告打电话说给他的父母带点油饼回去,我说我今天没有时间,原告就说今天他的妹妹回来了,让他妹妹带去,于是我找到原告的妹妹,所以我让她把油和油饼带去了。2011年7月3日是原告的生日,第二天我们一家都休息,那天我们全家人吃了一天的饭,中午我们是在劳动路煲里吃的,吃过后因为那天很热到城市广场对面的拉芳舍休息喝茶,晚饭也是在那里吃的,但吃过饭后我的电瓶车丢了,后来我们就报了警,一直弄到9点多,那天我也是在原告那里过夜的,到2011年8月26日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她那里吃饭,那天也是在原告那里过夜的。综上,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为了我们多年的感情,为了儿子,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双方父母,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27日在原王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9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实际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调查笔录、(2009)绍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婚初时夫妻感情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两人自2009年以来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经和好,并共同去了浓情婚纱店拍照,在绍兴城东永胜新村共同生活,双方同进同出等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