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因赌博输掉赌资22000元,怀疑系马某某与他人合谋骗其钱,为索要赌资,遂于2011年4月21日15时许,唆使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马某某从莱州市金海湾商务宾馆开车拉走,期间并对其实施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0时许。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吕某某与马某某、蔡松叶三人预谋采用赌博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但在赌博期间,吕某某被一姓李的男子赢走其赌资2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遂怀疑马某某与姓李的合谋骗其钱。为索要22000元赌资,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15时许,唆使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马某某从莱州市金海湾商务宾馆开车拉走,期间多次向其索要该笔赌资并殴打马某某,迫使其承认并书写了骗取被告人吕某某22000元的便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0时许,后将被害人马某某送至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供述了非法拘禁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吕某某因怀疑马某某赌博骗钱,后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拘禁被害人马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吕某某怀疑马某某赌博骗钱,后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并随意殴打马某某的犯罪事实。(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对其与马某某非法拘禁并随意殴打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21日晚上,马瑞妮与父亲即被害人马某某通话情况及一个妇女通话期间向其索要22000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告诉证人其赌博时被人骗取2万多元,后证人与吕某某共谋将被骗的钱要回,案发当日,证人与吕某某到金海湾宾馆,知道对方是马某某,后吕某某殴打马某某,后与他人将马某某带离宾馆,期间殴打并威胁马某某,马某某承认骗钱,后吕某某向马某某要钱的经过。3、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脑腔隙灶、腰椎间盘突出、左肾结石,属轻微伤。4、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证实从吕某某处提取的马某某所打欠条情况。(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归案情况。(3)莱州市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马某某赌博使用的工具情况。(4)马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迫书写赌博骗取被告人吕某某22000元并私分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辨认出参与的同案孙某某的事实。5、物证带挂钩的黑色护腕等,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赌博工具的情况。6、同案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孙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找到孙某某,说马某某骗了她22000元钱,并唆使孙某某帮忙将被骗的钱要回来,后孙某某带上周某等人伙同吕某某将马某某带离金海湾宾馆,期间殴打马某某并迫使其承认骗钱,让马某某打了张22000元的欠条,后来孙某某等人一起将马某某送到莱州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的经过。(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马某某等人共谋玩牌赢钱,但后来被马某某等人骗取赌资22000元,为索要赌资,而纠集孙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马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吕某某在罪行未被发现、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