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7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给双方生活和工作都带来较大的影响。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捏造,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婚生女曹某乙。由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且双方并不积极做好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