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蒋某,致何某重伤,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