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季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何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