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甲、黄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甲,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层。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甲、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甲、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行径环城东路公园路口时,车头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后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567.47元,其中被告陈甲仅支付600元左右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修理费等计15297.47元;2、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黄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甲、黄某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3个月、2个月、1个月。原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自理能力,无需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应予认定。三被告虽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持异议,但并无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8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明。被告陈甲、黄某认为他们还支付了门诊费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认为,原告共3次门诊,分别为6月30日、7月2日、7月5日,但医疗费收据的日期和门诊日期对不上。其中非医保用药也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予赔偿。经审核,原告举证的医疗费金额为882元。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2张挂号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但医疗费客观存在,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认为其中非社保用药部分应予剔除,因其并无举证该部分用药的药名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甲、黄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故本案医疗费为88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具体为护理期限60天×80元/天=48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有自理能力,不需要护理。如果需要护理,也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为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560元,具体为误工时间90天×84元/天=7560元。原告是经商的。三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无举证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以2010年度浙江省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计算。对误工时间,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3个月×22193元/年÷12=554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应予赔偿。本院参照原告门诊次数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等的意见确定。原告已经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限为1个月,故其主张营养费为5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认定。6、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65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80元,并举证发票1份证明。被告陈甲、黄某认为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责任方应予赔偿。原告举证的发票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施救费为18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840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陈甲、黄某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系合理损失,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548元=92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882元+营养费500元=1382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修理费6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924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382元,也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也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650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该款也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合计赔付9248元+1382元+650元=11280元。不足部分为12300元-11280元=1020元。因被告陈甲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本院酌情认定其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1020元×60%=612元。被告黄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计11280元。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612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