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蒋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与徐某某、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蒋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徐某某由我担保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上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期满,被告徐某某未还,债权人王某某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仙居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的工资帐户40000元。审理过程中,我于2010年12月10日为被告徐某某代偿给债权人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2420元。因被告徐某某在向债权人王某某借款时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代偿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2420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裁定书》、《收条》和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被告徐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王某某履行义务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某某追偿,因被告徐某某在向债权人王某某借款时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代偿款30000元、利息2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2420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32420元,并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徐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