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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国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及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傍晚,被告人张国庆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方向。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庆驾车途经胜利西路延伸段绍兴县柯岩街道堰西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正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柳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柳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国庆驾车逃逸。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柳某乙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马某与登记车主李勉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已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柳某乙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67.41元。后马某与被害人柳某乙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马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柳某乙的家属人民币160,000元,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医疗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支取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柳某甲、蔡某、马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庆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张国庆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