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侵害与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侵害,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4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水××坂村。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起诉称:2001年10月24日前,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01年8月15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104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精神,原告父亲梁某某在新昌××××星街道购房,原告随其父亲将户籍关系从被告处迁往新昌××××星街道并办理农转非手续。被告在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1月13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安置补助费(粮食款)871.70元、435.40元、975.30元和860元,合计人民币3142.40元。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未向其分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3142.4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征地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1年10月24日,原告户口从××水××往××县××星街道,保留农村承包经营权及被告村土地已被依法征用之事实。2、(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前分配的粮食款经原告起诉主张已经享受的事实。3、银行存单复印件4份,证明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4、证人赵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为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有序转移,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务院于2001年3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104号文件中第八条意见与国���上述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相符。本案原告户口迁出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按104号文件的规定于2001年10月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往新昌县城关镇(七星街道),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后是否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虽已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并已取得了城镇非农户口,但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因而并不丧失其原具备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济组织成员仍可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对于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来说,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其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是其法定的权利。本案中是作为实际分配主体的被告已将属安置补助费性质的粮食款已按在册人口平等地分配给村民,其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当享受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在2010年9月2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1月13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871.70元、435.40元、975.30元和860元,合计人民币31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梁某2010年9月2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1月13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共计人民币314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水××坂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