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翦某与欧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翦某,欧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翦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某因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公司补税,欧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24个月,应于2013年9月31日前还清。后原告将款120000元汇入被告深圳市何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款返还期限虽未届满,但鉴于欧某正诉讼离婚分析财产,其偿债能力明显在丧失,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情形,债权人可提前要求实现债权。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齐某对该债务与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主要是用于在经营深圳市何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补交税款及经营所用,借款以及经营深圳市何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款项来往与被告齐某无关。原告明知该款用于被告欧某开办公司的补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齐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与被告齐某为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欧某于2009年7月7日与他人投资开办深圳市何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某公司),欧某出资300000元,占股60%。何某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期间,齐某在何某公司上班,领取工资。2011年9月9日,何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资1100000元,由欧某增资715000元,变更占股为65%。2011年9月17日,欧某向何某公司职工翦某出具借据,借款120000元,约定由原告直接汇入何某公司账户,借期24个月,于2013年9月31日前还清。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何某公司汇款120000元。2012年1月8日,何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增资决议,改为增资1020000元,欧某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资670000元,变更占股为63.82%。同日,欧某与何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确认何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19日四次向欧某借款1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670000元,约定上述债权转为股权,变更占股达63.82%。其中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正是原告汇入何某公司的款项。2012年2月7日,何某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作了上述增资、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庭审中,欧某同意提前返还借款,齐某以借款期限未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本院受理齐某诉欧某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尚处审理过程中。双方因感情裂痕或破裂,已实际分居,具体时间双方存有争议。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单据、股东会议记录、《债权转股权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此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为不可分之债,任何一方提出抗辩的约束力及于另一方,故齐某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欧某诉讼离婚为由作不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