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兴海、许中(忠)平与被上诉人凌道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兴海,许中(忠)平,凌道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兴海,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忠)平,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苏兴海的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道金,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兴海、许中(忠)平因与被上诉人凌道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兴海、许中(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上诉人凌道金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凌道金与被告许中(忠)平约定从被告许中(忠)平处购买水泥,并付给许中(忠)平合同履约金30000元,许中(忠)平向原告凌道金出据了收条。第二日即2008年11月26日,凌道金与许中(忠)平的丈夫苏兴海达成协议,约定,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5日,时间两个月,有凌道金从苏兴海户头上付款提水泥,任务完成后,按提货数量得返利,凌道金又付给苏兴海合同保证金30000元。苏兴海出据了收条。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因许中(忠)平被终止了水泥经销资格,凌道金与许中(忠)平、苏兴海的水泥经销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元月12日,凌道金与许中(忠)平、苏兴海对合同保证金30000元进行结算,凌道金给苏兴海出示一收条:今收到保证金款壹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注明保证金叁万减伍仟减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水泥款(30000—5000—6175),余壹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18825元),注明如账目不清,从(重)新核对,落名凌三。凌道金在家排行老三,人称凌三,众所周知,村委会也有证明。凌道金交给许中(忠)平的30000元合同履约金未退还。凌道金遂向法院起诉向两被告追要3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2009年,凌道金向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中(忠)平、苏兴海共同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剩余水泥款1750元。平桥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许中(忠)平、苏兴海应当退还凌道金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水泥款1750元无证据支持,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再审过程中,许中(忠)平、苏兴海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凌道金结算合同保证金30000元的字据,平桥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凌道金对许中(忠)平、苏兴海请求退还合同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同时又提出关于合同履行金30000元的问题,凌道金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个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也是凌道金再次起诉的由来。原审认为,合同是双方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有效的,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被告许中(忠)平因被终止了水泥经销资格,以致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凌道金请求俩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30000元合法,原审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被告许中(忠)平、苏兴海共同退还原告凌道金合同履约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苏兴海、许中(忠)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苏兴海、许中(忠)平退还凌道金合同履约金3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凌道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道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许中(忠)平向被上诉人凌道金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合同履约金叁万元整(30000);2008年11月26日,上诉人苏兴海向被上诉人凌道金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泥合同保证金3万元整(30000),后因上诉人许中(忠)平被终止了水泥经销资格,致被上诉人凌道金与上诉人许中(忠)平、苏兴海的水泥经销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元月12日对合同保证金30000元进行了结算。现被上诉人凌道金持合同履约金30000元的收条诉请要求退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许中(忠)平、苏兴海共同退还被上诉人凌道金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许中(忠)平、苏兴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许中(忠)平、苏兴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光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