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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余渐君与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渐君;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渐君,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才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圣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艳,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渐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港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中冶公司向被上诉人圣昊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梁雪山为代理人,以中冶公司名义参加圣昊公司15000吨/年米糠油深加工(附属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中载明梁雪山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中冶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向圣昊公司出具了《投标书》及附件。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3月21日,梁雪山以中冶公司名义与圣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截止开庭之前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为656万元,发包人圣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27276.03元。2008年5月8日,梁雪山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余渐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余渐君承包附属工程钢结构工程,加盖有“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圣昊农科附属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2008年12月11日,中冶公司以梁雪山涉嫌私刻公章为由向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银西派出所报案。2009年5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雪山在担任中冶公司营销部副部长期间,私刻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郑绍文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二十二冶五公司金属加工厂印章共计5枚,并用私刻的公章与圣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2009)乐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冶公司应当依据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中冶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第二被告圣昊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投标书》及附件等文件参加第二被告圣昊公司15000吨/年米糠油深加工(附属工程)项目的投标,委托书中载明梁雪山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第一被告均予以承认。庭审中中冶公司亦对投标行为予以确认。虽然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证明是梁雪山伪造的,但梁雪山代表中冶公司与圣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未超出授权范围。至于梁雪山订立合同时使用的公章真伪,圣昊公司没有甄别的必要,亦不具备甄别的能力,完全有理由相信梁雪山代表的就是中冶公司。故中冶公司和圣昊公司发承包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均应依据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且协议中载明了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可以确定与本案诉争工程具有关联性,亦可以证明原告与中冶公司存在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未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2009)乐港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因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祈梦周、减志国的证人证言,钢结构制作合同、钢结构采购票据、钢结构质量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中冶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虽然对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但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2009)乐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唐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书确定,故对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中冶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文件,亦不能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圣昊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已不拖欠工程款,但在庭审中第二被告陈述尚有工程款未付,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当庭陈述为准。遂判决:驳回原告余渐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原告余渐君负担。判后,余渐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其中包括工程量鉴定及工程造价评估,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上述卷宗材料,亦未做出任何说明,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违反程序且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有失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做为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钢结构价格《计算单》以及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钢结构采购、安装及垫付款项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客观公正。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梁雪山以中冶公司名义与圣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8日,梁雪山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余渐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余渐君未能提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核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工程量及工程款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有关责任人。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上诉人余渐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立锁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景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