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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玛雅城休闲会所中心消费。当天11时许,被告人曾某经过该中心523按摩房时,见被害人邓某正在睡觉,手牌钥匙及一部HTC手机放在床边,便偷偷进入523按摩房盗窃了HTC手机和手牌钥匙。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拿着手牌钥匙打开邓某的8239号衣柜,盗走了里面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港币3300余元、两张银行卡)及一部LG手机。当天中午,被告人曾某将盗得的HTC手机卖得港币2000元,将钱包、LG手机及其中一张外国银行卡扔掉,用盗窃来的另一张银行卡刷卡港币6528元购买了一部苹果4S手机,当其准备继续刷卡购买苹果手提电脑时被商家发现签名不对,遂被商家扣留银行卡。2011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再次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玛雅城休闲会所中心消费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及时出警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不予受理通知书、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韩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以盗窃而来的银行卡购买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