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唐务庆、张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唐务庆;张远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西路富之城酒家东门右侧。法定代表人:叶力行,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海丰县,系该行职员。被告:唐务庆,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张远洋,男,汉族,1991年6月3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唐务庆、张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被告唐务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务庆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2万元,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7609),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张远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唐务庆的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唐务庆支付了2万元。被告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还款,至2011年12月9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6874.20元,利息2569.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7609);判令被告唐务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74.20元及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的利息2569.65元,及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张远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务庆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已于2012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张远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务庆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7609),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远洋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唐务庆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唐务庆、张远洋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务庆支付2万元。被告唐务庆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息,但多次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至2011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74.20元,利息2569.6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为由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7609)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唐务庆于2012年2月20日已还借款本息5000元。被告截至2012年2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0.86元,利息2106.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唐务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远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远洋应对被告唐务庆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务庆归还借款本金13210.86元,利息2106.03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远洋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210.86元,利息2106.03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远洋对被告唐务庆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唐务庆、张远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文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