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如安与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市商贸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安,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市商贸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赵如安,男,汉族。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南郊经九路南口新亚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牛学文,总经理。被告:西安市商贸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府街27号。机关法人:蒿芒喜,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治海,西安市商务局职工。原告赵如安与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西安市商贸局(以下简称商贸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如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经公告传唤、西安市商贸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如安诉称,其于198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与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2000年5月后被告停交其三金和最底生活保障。其于2004年在外打工,并经领导同意后将档案借出。2006年被告对职工进行补偿,其将个人资料交回公司,被告未对其进行补偿。故其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3、被告为其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12600元。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商贸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商贸局(原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系被告粮油公司主管单位。原告原系被告粮油公司单位正式职工,被告粮油公司自2002年3月起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被告粮油公司因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10年5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6月10日,被告粮油公司曾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赵如安同志系我单位正式职工,自2000年以来,因多种原因,公司业务经营不佳,负债严重,各种工作已处于停顿,面临破产和关闭状态,无法解决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和欠交的养老保险金等。”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被告粮油公司无法送达传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让原告十五日内到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粮油公司主管单位商贸局承诺给其解决问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因原告诉求并未得到实际解决,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碑劳仲不字(2011)第2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诉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资存折、证明、档案袋、市劳仲案字(2008)第343号受理通知书、碑劳仲不字(2011)第2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档案袋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自2000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其缴纳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1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字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在被告粮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商贸局亦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西安市商务局在被告粮油公司清算收回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诉讼请求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如安与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如安缴纳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缴纳数额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之具体数额为准)。三、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12600元。四、被告西安市商贸局在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清算收回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二、三项判决事项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如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如安已预交,被告西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赵如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