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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者保与姚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者保,姚海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曹者保。委托代理人朱永志。被告姚海波。原告曹者保与被告姚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者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志、被告姚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百基水泥厂工地,并将其中泥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34000元,已付210000元,尚欠124000元。但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再次确认,但之后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者保工程款124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姚海波负担。该费曹者保已向本院预交,姚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者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