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秀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因其自家曾经营的编织袋厂亏损,而对位于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南路75号后面的金利达塑料制品厂盈利产生妒意。2011年9月30日8时许,谢某甲窜至金利达塑料制品厂内,用打火机点燃一只编织袋扔到该厂放有塑料废品物的电梯井,又在车间过道两侧分别点燃成品编织袋、原材料包装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编织袋等物上的火苗被该厂工人及时扑灭,未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人员伤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人毛某、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打火机的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患有中毒性精神障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没有前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鉴于谢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已予减轻处罚,谢某甲以同样理由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