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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武某某(已判刑)、崔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铁轨后,三人合伙或分别雇佣彭某某、李某、郭某、范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趁深夜无人之机,多次到本市开滦某公司排矸线铁道岭上段涵洞附近及小屯村无人看管道口附近,以钢锯、扳手等工具解开固定铁道的扣件、道夹板,锯割铁道,并由梁某某联系林某某(已判刑)驾驶货车分四次来到作案现场装运铁轨到滦南县进行变卖。上述铁道线已经停用准备拆除。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的铁轨及道夹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714.9元(含未遂1853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同伙交待,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丢失证明、(2010)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实表现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存在部分未遂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