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仙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森与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森;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86号原告:韩森(某某。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委托原告韩某某加工大柜、小柜等工艺品,应得加工报酬28963元。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上述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给付加工报酬286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生产任务单》(原件)3张、《结算单》1张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加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韩某某交付工艺品后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杨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加工报酬28963元,并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