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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友恒与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韩友恒,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波,居民。原告韩友恒与被告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友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同年6月14日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周建波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友恒现金¥18000元于2010年6月14号还清借款人:周建波2010.6.1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波向原告韩友恒借款,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波偿还原告韩友恒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