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滕甲、滕甲要求宣某被申请人滕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民事判���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甲,滕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滕甲。被申请人:滕乙。诉讼代理��:滕丙。申请人滕甲要求宣某被申请人滕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申请人滕甲称:被申请人滕乙自幼患脑部血管瘤,1983年起患病,完全丧失正常意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2000年6月,因纵火被强制送往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治疗,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12月,因半身瘫痪被转往杭州绿康老年康复医院精神病区强制治疗至今。申请人滕甲请求法院:1、宣某被申请人滕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滕丁、滕甲为被申请人滕乙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滕乙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死亡,兄弟姐妹有:滕戊、滕丁、滕己、滕甲、滕庚、滕丙。滕乙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多年,现在杭州绿康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8月6日��其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及等级为精神贰级残疾,监护人为滕丁。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对滕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杭七院司某所(2012)精鉴字第028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乙患有:(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轻度),(3)sturge-weber综合症(脑三叉神经血管瘤病);2、被鉴定人因精神病理症状影响,丧失辨认能力,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滕乙因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存在认知功能障碍,辨认能力丧失,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滕乙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经死亡,其��弟姐妹一致同意由滕丁、滕甲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某滕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滕丁、滕甲为滕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