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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史思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思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2011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胜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思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思军及其辩护人蔡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史思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史思军伙同魏刚华(已判处)、毛国兴(已判处)、王龙(在逃)经预谋,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本市火车北站,由王龙、史思军假扮乘客,向在此候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开往双流县的802路公交车已经改线路,骗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坐上由毛国兴驾驶的该面包车,行驶一段路程后,魏刚华也假装乘坐该车前往双流,故意将钱包丢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借故有事临时停车后离开,后由被告人史思军假装捡到该钱包,并故意让被害人李某某知晓此事。后魏刚华返回该车内,以怀疑毛国兴、史思军、王龙以及被害人李某某捡到钱包为由,检查每个人的衣包、银行卡,在毛国兴、史思军、王龙的配合下诱导李某某说出其银行卡的密码,并趁李某某不备,盗走其卡号分别为621098651000175xxxx、622188675800644xxxx、622188397001838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先后刷卡消费和取现金等方式将银行卡上人民币19万余元取出并分赃耗用。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史思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思军判处八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取款视频录像截图;被盗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思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1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思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思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思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思军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并积极参与,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人民审判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