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1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0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都是马上就好了,我们还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还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6月11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5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1年12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于2010年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而且时间较长。原告于2011年5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可见双方又已和好。为了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利益,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多加沟通,相互体贴,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世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