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陈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