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学贤。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十月初三,双方按照风俗订婚。2007年2月2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冯某甲,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在外地帮人经营生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几天没有说话,双方无法正常沟通。2010年10月份,被告不告而别扔下原告及儿子独自回瑞安,居住其娘家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请其回家,都遭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强烈拒绝。双方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双方于2006年8、9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母亲就明确说,小娜是没有文化的,她看店算帐是不会的,做饭洗衣服是可以的,原告对此没有意见,继续和被告恋爱,经常在一起玩,很有共同语言,经双方父母同意,择日于古历十月初三订婚。订婚后,原告带被告到江苏淮阴开店,尽管原告父母嫌弃被告没有文化,但原告对被告还是很好的。2007年10月份有了儿子,名冯某甲。2010年9、10月份,原告不顾夫妻恩情,完全听从了其父母的话,不理睬被告,其母亲也不让儿子随被告睡觉,其父亲无端辱骂被告。无奈,被告含泪离开了淮阴只身回到瑞安。迄今,原告不但没有来叫被告回家,而且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分居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方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享有子女抚养权;因原告虐待遗弃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帮忙开店要求给予合理的工资报酬。原告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郑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于2006年8、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古历十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订婚。此后,双方一起赴江苏淮阴原告父母经营的店里帮忙。2007年2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冯某甲,现在江苏淮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10年10月份,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嫌弃她没有文化经常奚落她而只身回瑞安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最终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之一。现被告郑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的情况下,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最后表示抚养费可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虐待、遗弃被告的行为,其要求损害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店也不是原告经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冯某自行负担;被告郑某享有对婚生子冯某甲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原告冯某应给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